宣 判 “抖音账号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案 12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张雯一审公开宣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抖音账号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公司)主张权利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类电作品是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案件还原 原告主张,“抖音账号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创作者“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于该短视频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短视频在其拥有并运营的“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还主张,“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被从抖音账号平台上违法下载并上传至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后,在技术支持下,该视频上理当加载有抖音账号和用户ID的水印,该水印是原告采取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但被控侵权短视频上未显示上述水印。故二被告必然实施了消除上述水印的行为,存在破坏原告相关技术措施的故意,此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百度网网站首页(www.baidu.com)及伙拍小视频客户端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被告答辩 二被告辩称: 第一,“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二,原告主体和被告主体有不适格的情形。原告所称的授权人不是“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作者或者权利人,原告没有起诉二被告的权利基础;百度网讯公司负责运营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百度在线公司仅是该软件登记的开发者,故被告一百度在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控侵权短视频是网民自行上传的;百度网讯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管理义务,并在收到原告的有效投诉后,已经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么 裁判要点 是什么 裁判要点 关于微播视界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关于二被告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适格主体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一角标注“@黑脸V”,如果该短视频构成作品,则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推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为“黑脸V”。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谢某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取得了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期间,谢某制作的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手机软件的经营者。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应用商店登记信息、手机软件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显示的开发者为百度在线公司,未显示其他经营主体信息,故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为经营者。 2 类电作品 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2.是否具备“创作性”。 1. 关于“独立完成”的认定: 应以该短视频与党媒平台上的示范视频、网络图片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 关于“创作性”的认定: 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短视频是否具有创作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2.1 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 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 2.2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体现出了创作性。 该视频的制作者应党媒平台的倡议,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该短视频画面为一个蒙面黑脸帽衫男子站在灾后废墟中以手势舞方式进行祈福,手势舞将近结束时呈现生机勃勃景象,光线从阴沉灰暗变为阳光明媚,地面从沟壑不平到平整,电线杆从倾斜到立起,黑脸帽衫男子的衣袖也变为红色,最后做出比心的手势。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2.3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 自强不息,勇于面对大灾大难,从来都是中华民族优秀的精神内涵。正值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公众乐于接受的形式传递出一份重生的安慰、一种温情的祝福、一股向前的力量,回应了公众心中对于汶川地震的缅怀之情,对于灾区人们的致敬之意,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之念。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抖音账号平台上其他用户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分享行为,亦可作为该视频具有创作性的佐证。 故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符合创作性的要求。因此,“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3 是否侵权 1. 二被告是提供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抑或是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本案二被告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原告主张二被告直接提供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短视频上的水印不属于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只是表明某种身份,显示权利管理信息、传播者信息。并且,消除水印的行为人亦非二被告,原告关于二被告因破坏技术措施,进而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 若二被告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 二被告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二被告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效果 看过来 本案确立了如下裁判标准: 1. 短视频是否可以构成类电作品 2. 短视频浮水印的法律属性 3.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原则 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认定规则 1 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 2 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 3 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可以作为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考虑因素。 短视频浮水印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 1 不是技术措施。 2 用户ID水印是权利管理信息。 3 平台水印是传播意义上的表明身份的民事权益。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1 应本着诚实和真诚的态度,最大化地发挥规则的善意。 2 原告在能够随时获取公开投诉渠道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进行维权。 3 作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仅依赖“避风港”原则是不够的,被告有责任通过更加积极有效的管理履行平台义务。 就短视频浮水印技术的应用,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应在鼓励使用该项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使用规范。 另外,该案原告还采用了第三方平台的区块链取证、存证方式进行了举证,区块链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被告亦认可通过第三方平台区块链取证、存证的方式。 审理特点 总结整理 审理特点 1 本案采用全程在线审理的模式,双方当事人无需亲自来到法院,而系通过远程登录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的方式参加诉讼。 2 庭审全程采用语音自动识别系统进行记录,法庭内未设有书记员席。庭审过程顺畅有序,信号传输无任何卡顿,采用了法官电脑桌面共享进行证据展示、庭审笔录的自动生成以及远端的庭审笔录电子签名等技术。 3 本案的电子裁判文书还附有证据视频。 4 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了判决书。 5 庭审中,电子诉讼平台旁听人次达1.6万余人。 6 最大限度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有效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庭审效率,带给当事人良好的参诉体验。 摄影:曹益 编辑:张瑞雪 谢伟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官方微信 扫描二维码关注 投稿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