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年1月21日
地点: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案情:作为市政府招商引资的便民自行车公共服务项目,安徽甜橙绿畅公共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橙绿畅公司)在池州市政府的指示下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存量站点人工服务、增量站点智能锁桩方式运营、终止人工站点运营、全面启动智能化改造,现池州市政府以“不宜继续运营”为由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案情回放
2014年9月,安徽甜橙绿畅公司与池州市城管局签订《便民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甜橙绿畅公司在池州市范围内从事便民自行车服务系统排他性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5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合同签订后,甜橙绿畅公司建设了16个站点亭棚,并采购了1700辆公共自行车。合同履行过程中,甜橙绿畅公司又对16个站点进行智能化改造,并再次采购公共自行车546辆。
期间,池州市政府就该合同涉及的相关事项两次作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8年4月,共享单车进入池州市场。2018年7月4日,甜橙绿畅公司以池州市城管局、市政府未及时落实政策以及补助不及时导致公共自行车运行不畅,且共享单车的进入加剧了原公共自行车市场瘫痪为由,将池州市城管局与市政府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各项损失795万余元。
庭审现场
本案作为公开示范庭在池州中院大法庭如期开庭,池州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界代表共150余人参与旁听。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池州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管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合同属性、合同主体、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运营损失额、损失原因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激烈辩论。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约行政主体是谁?
原告主张,作为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甜橙绿畅公司在池州市政府的指示下进行了存量站点人工服务、增量站点智能锁桩方式运营、终止人工站点运营、全面启动智能化改造等工作。该合同是原告与池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池州市人民政府是实际签约主体。
原告认为,原告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理人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便民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是甜橙绿畅公司与池州市城管局签订,城管局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且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池州市人民政府代理人辩称,《便民自行车公共服务系统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是池州市城管局作为独立职权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无需市政府授权。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是对池州市城管局的请示作出的内部意见或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直接影响甜橙绿畅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非签约主体。市城管局作为独立的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约,并就被答辩人运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处理方法进行磋商,独立承担责任。答辩人未参与签约,亦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池州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损失是如何造成的?
原告主张,2018年8月,“哈罗”单车批量进驻池州,被告市城管局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
原告认为,因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便民自行车服务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在此过程中基于协议约定和被告方的相关会议纪要等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准备工作,原告方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池州市城管局认为,公共自行车市场运行不畅是由于甜橙绿畅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市场是开放的,共享单车进入池州市场非特许经营,无需审批,属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
城管局认为,其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答辩人进行积极指导和扶持。同时一直在向被答辩人支付运营管理费,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按月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也一直在落实公司运营的各项补贴,最后补贴款于2018年7月底全部转到甜橙绿畅公司账户。
城管局认为,被答辩人因自身运营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整改,导致公共自行车项目履行不能。被答辩人因公共自行车使用率低,导致运营难以为继。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
池州市人民政府代理人辩称,被答辩人自身运营不善,经营亏损系其自身经营不善、管理松散引起。被答辩人企业运营中存在广告资源优势没有发挥,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增长较快,公共自行车利用率低,部分站点一人值班且值班时间安排不符合项目服务目的等问题。
本案损失究竟是多少?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223.3万元建设16个站点,采购1700辆自行车(含锁具)、购置后台升级系统、POS机,后对16个人工站点进行智能化改造,累计出资4279766.11元,出资283920元采购了公共自行车546辆,员工安置费1429000元,共计795.0834万元。
池州市人民政府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如果有损失,亦由其自行承担。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理人辩称,被答辩人系自主经营的企业,因自身经营不善原因导致公共自行车运营项目处于瘫痪而致合同不能履行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即使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涉的损失也应以2016年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为分界点,在备忘录签订之前双方关于人工值守站点的项目及相应的工作已完成结算。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即使有损失,责任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此案将择期宣判。